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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核心解读
新闻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6-04-29  查看次数:  放大 缩小 默认
2026年4月10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涵盖了定罪标准、新型贿赂认定、自首退赃规则等十大变化。
一、七个罪名的定罪标准数额补全
过去只规定了贪污、受贿、行贿等罪名标准,但对单位犯罪等7个罪名无具体数额,现规定单位行贿、受贿入刑标准为2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为200万元以上。
对单位行贿罪:个人入刑20万元,单位入刑40万元。
介绍贿赂罪:介绍个人行贿10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50万元以上即构成“情节严重”。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入刑标准从30万元改为300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差额特别巨大”为1000万元以上。
私分国有资产罪:入刑标准从10万元改为20万元,数额巨大为200万元以上。
二、非公与公职贪贿标准一致
原非公人员(如民企高管)受贿、职务侵占等入刑起点是公职人员的2-5倍,现《解释(二)》第八条将两者标准一致,统一适用3万入刑、20万3年以上、300万10年以上。
法条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执行。
三、股权、期权等新型受贿数额认定
对于收受股权、期权等预期收益型贿赂,解决了司法案件长期以来股权变现
混乱的状态:实际获利的按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尚未实际获利的按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四、特定财物鉴定规则
对于珠宝、玉石、字画等特定财物,必须先鉴定真伪;有真实票据且双方无异议的,可不再鉴定。真伪不明的,必须先进行真伪鉴定;价值不明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有真实票据且行受贿双方无异议的,可不再鉴定。
五、斡旋受贿既遂标准改动
过去要求实际打招呼才算既遂,现在只要承诺帮忙并收受财物,就构成斡旋受贿既遂,不再要求是否真正转达。
承诺即既遂:只要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即构成斡旋受贿。视为承诺: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无需转达:是否实际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六、单位与个人犯罪主体界定
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归个人所有的,按个人受贿定罪;单位决策行贿但利益归个人的,按个人行贿定罪。
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核心标准是单位集体决定或实际控制人或主管人员决定,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若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高度混同,且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七、私分国有资产与贪污区分
如私分国有资产仅限于高层之间,对其他人隐瞒实情,不属于私分国有资产,而是贪污罪。
界定规则:私分国有资产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且对其他人隐瞒实情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八、特殊自首认定改动
过去特殊自首要求供述不同种罪名,现规定贪污贿赂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20万元),且主动供述绝大部分犯罪事实,即认定为特殊自首。
九、积极退赃认定改动
积极配合追缴、大部分赃物已被查封冻结、共同犯罪中退缴自己部分、或近亲属代为退赃,都视为积极退赃,可作为从宽情节。
十、追赃挽损力度强化
追赃力度加大:房屋即使未过户也可追缴;赃物混同后可明确份额;赃物灭失的,继续追缴等值财产。(撰稿:公司专项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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